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劉時佑被 上訴人 盧武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5年3月19日114年度豐小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工程形式上完成,然屬「有重大瑕疵之不完全給付」即無防水、乾濕分離擋水條過低、門檻高度不夠等問題,已影響實際使用安全及功能,屬影響使用之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修補義務,致上訴人須另行尋求第三人修繕,額外支出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且原工程價值顯已減損,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額給付,顯失公平;原審未審酌瑕疵嚴重性及拒絕修補之法律效果,顯屬適用法律不當;本件合理結果應為減少工程價金或命被上訴人負擔修補費用,而非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或酌減其請求金額。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審酌拒絕修補瑕疵後之減少報酬、給付修補費用等情事,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為:因被上訴人完工部分有瑕疵,故不同意給付報酬等語,可知其於原審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給付修補費用,是前開指摘,尚難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