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建富被上訴人 陳義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而有違背法令等情事,堪認符合上開要件,其上訴應屬合法(部分指摘為不合法如後所述),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49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陳建富與詐騙集團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因網路兼職遇詐騙而陷於錯誤,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帳戶將供作不法用途。上訴人除轉匯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外,尚自行匯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顯示上訴人本身亦為詐騙行為之被害人。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任何限制人民財產使用及金融交易自由之行政措施,均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求。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犯罪及維護金融秩序,其適用前提仍應以當事人具有可歸責性之主觀認識為限。倘若於刑事司法機關已明確認定當事人不具犯意,亦屬詐騙被害人之情形下,仍僅依抽象風險或單純金流結果提起民事賠償,將使預防性行政管制實質轉化為懲罰性處置,恐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交易自由之虞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故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上訴人受騙匯入新臺幣(下同)14,000元等情,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憲法第15條之情形,此部分上訴,即屬無據,要難採信。至上訴人迄至上訴後始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並託言係陷於求職陷阱始擔任詐欺集團之轉帳車手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無從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