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唐敦翰被 上 訴人 何金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8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審定期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審理,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併同起訴狀繕本依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址寄送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前開期日通知未先於審理期日前送達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通知自不合法。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甚明。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到場辯論情況下,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49頁),違背前開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據以提起上訴,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無準用同法第451條規定,故小額訴訟第二審法院不得以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為發回之判決,是以,本件應由本審自為實體審理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女友之姊夫,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85巷巷口,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對待其岳母之態度而與其理論,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揍上訴人腹部1拳,上訴人配偶洪雅雪見狀,攔在兩造之間,並嘗試將上訴人推離現場,然上訴人將洪雅雪推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被上訴人腹部,以手掌推按被上訴人臉部,被上訴人再將上訴人推倒在地徒手毆打,2人相互拉扯、互毆,致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腹部、背部挫傷疼痛、唇部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腹挫傷、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犯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原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2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在臺中
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85巷巷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被上訴人腹部,以手掌推按被上訴人臉部,繼之2人相互拉扯、互毆,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判處兩造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1-31頁)。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遭上訴人傷害致傷,於受傷當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2年,至114年8月25日消滅時效即已屆滿。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件章戳可稽(見中小卷第11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援時效抗辯,拒絕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萬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