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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羅世民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0樓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5年度豐小字第4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小貨車,非被上訴人所述之自用小客車;依被上訴人之保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內容可知,非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有依規定打方向燈,係被上訴人保戶車輛超車時,未注意前車即上訴人車輛之燈號,亦未保持車距,導致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是上訴人並非肇事者,應由被上訴人之保戶負擔肇事責任,並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參諸前開說明,於小額訴訟事件,法律既已明文排除當事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並非可採,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