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陳俊安被 上訴人 尤姵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遭感情詐騙,亦為受害者,原審判決不合情理,上訴人未收受任何贓款,不應全額賠償等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受詐欺之10萬元等節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