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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2號聲 請 人 林敬祥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及第3條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二審事件)卷宗,固提出系爭二審事件之上訴人委任聲請人之委任狀,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有律師資格,或具上述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之身分或資格,聲請人既非系爭二審事件之當事人,復未經本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自屬第三人而非當事人。況系爭二審事件之卷證資料另涉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聲請人未提出兩造當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或釋明與系爭二審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