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蔡安壽被 上訴人 李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5年度豐小字第1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之監視器線路,係因上訴人之電視天線

遭被上訴人之監視器線路及鐵絲纏繞,導致訊號收視不良,為排除妨害始動手解開該纏繞部分,絕非惡意拉扯,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目的在於回復自家天線之正常功能,無加害被上訴人財產之意圖,原審以上訴人有拉扯線路之行為,遽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責任,已完全割裂事實脈絡,嚴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尤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

068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檢察官詳細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定上訴人行為客觀上係解開纏繞而非強行拉扯,主觀上亦無毀損之犯意;且如上訴人意圖毀損,何必大費周章工具而將椅子更換為梯子,其行為模式與毀損行為之常態不符。原審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視而不見而逕認上訴人有歸責事由,顯然構成「證據漏為斟酌」之重大瑕疵。

㈢又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視器線路經上訴人整理

後,究有何損壞狀態,則上訴人所為不過將纏繞之鐵絲及線路解開,是否必然導致線路斷裂、不堪使用,大有可疑,僅以「上訴人碰過線路」推斷「線路後來換新」,此種連結完全出於臆測。縱認線路有所受損,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僅廠商單方出具之估價文件,性質上僅為要約而非實際支出之證明。被上訴人未提出支付修復款項之收據、發票或任何金流證明,更未予上訴人於修復前檢視所謂「損害」情形之機會,逕行、單方面將線路更新後,再持上開估價單向上訴人索賠,無異剝奪上訴人程序權利,並將未證實之費用強加上訴人。原審逕全然採信上開報價單,係將舉證責任倒置,由上訴人證明「損害不存在」或「費用不合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監視器線路因上訴人徒手拉扯行為,受有線路重整之損害,該損害數額為6300元等事實認定再予爭執,並指摘原審判決有取捨證據不當或就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或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