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江家豪被 上訴人 葉書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小字第70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謂: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件已主動繳回所有犯罪所得,並主動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被害人財損之一小部分為和解金額,非被害人全額財損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知,上訴人僅係與該案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與本件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