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張敏即天虎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被上訴人 蘇怡安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茶品買賣契約成立數月後伊為訴外人常行深代墊費用,及茶品送至伊住處而未為拒收或釐清茶葉歸屬等嗣後事實,逕行推論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非以買賣契約成立時究有何表見事實為判斷基礎,顯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之判決違誤。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其認定之交易對象為常行深,根本不存在被上訴人相信常行深表見代理伊購買茶品之信賴基礎,且被上訴人並可得確認但未與伊確認常行深有無代理權,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伊自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外,證人賴思評於原審明確證述係常行深向被上訴人購買茶青,嗣後製茶及烘焙完成後送至當時伊與常行深之住處,兩造從未就交易細節為討論,伊亦無表見事實讓被上訴人信賴,原審完全忽略證人之證詞,且以主觀衍生推論認定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及付款責任,嚴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更有誤解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要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表見事實是否存在,係以他人的權利外觀事實,由相對人的觀點,是否足以信賴代理權存在為判斷基礎。

(二)經查:

1.依證人常行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伊為天虎企業社總監,與張敏是男女朋友關係,對外都是以總監名義,代理天虎企業社與茶農接洽茶品採購、製茶、客戶服務等,伊於112年10月間跟張敏一起到被上訴人處接洽購買茶葉,錢都是張敏管的,客人購買的茶款也都是匯到張敏那裡,基本上所有的錢都是張敏出的,從那邊匯款,每季被上訴人都會跟我們講茶葉何時採摘,會去製作部落場地製作,商討由天虎企業社整批購入事宜,再由天虎企業社出售,張敏會參與過程,訂購的茶葉是一次交貨,交貨給天虎企業社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及證人賴思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伊為常行深的助理,原證1的估價單,是伊跟常行深先去苗栗做完茶,又去被上訴人那邊,大約花了兩到三天的時間在那邊,張敏有陪同常行深一起去,照顧常行深的身體,伊在旁邊協助製茶;天虎企業社的財務管理是張敏等語(見原審卷第335至336頁)。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見有:怡如茶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武夷半斤4500元、怡如茶款4500元、常茶茶資580元、怡如茶款20910元、賣常茶費3910元等註記內容(見原審卷第129、131、133、139、161、163頁)。依此,常行深對外確有以天虎企業社總監名義接洽購買茶葉,並由張敏管理天虎企業社買賣茶葉之款項,應屬無疑。

2.又常行深向被上訴人洽談購買茶葉事宜,被上訴人將茶葉送至天虎企業社處即常行深與張敏之住處予以交付之交易模式,並非初次,早自110年間即開始合作往來,且均有依約付款(見原審卷第259頁)。再觀之常行深對外以天虎企業社總監名義接洽茶品採購,張敏又多次陪同常行深出入茶園購茶,並使用其帳戶向茶農付款,兩人一起從事茶葉製作及買賣等工作,本次茶品買賣之交易流程亦與上述之前往來之交易流程大致相符等歷程,常行深所為之外觀事實,由被上訴人之觀點,實足以信賴常行深代理權之存在。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確認常行深有無代理權,顯有過失,上訴人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依前述,本件所須審究者在於上訴人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依前所述兩造交易習慣及系爭茶品之交易過程,常行深所為之外觀事實已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常行深之代理權存在,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常行深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仍須負表見代理之責,至於上訴人與常行深事後因故分手,實非被上訴人就常行深所為之外觀事實已足信賴常行深之代理權存在時所得置喙細究,是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而為判斷,認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構成表見代理,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可言。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當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