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鈴芳被 上訴人 NGUYEN THI BICH NGOC(中文名:阮氏碧玉、
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2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憲法法庭裁判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當事人不得於小額事件中執此而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故意設計、陷害上訴人所致,上訴人可提供鄰居家監視錄影器所錄製之影片為證,被上訴人惡意捏造謊言、挑撥離間,造成上訴人與其餘家人間產生嫌隙,原審不應僅以被上訴人之驗傷證明及部分家人之虛偽證詞作為判斷依據。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所為之爭執,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對於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明確指摘。揆諸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