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張哲誌被 上訴人 簡楷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承租人已將押金返還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修繕證明、發票或收據,未盡舉證責任,更非修復之必要費用;況租賃期間內之使用痕跡應屬正常耗損,不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182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爭執。且按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訴訟判決依法得不附理由,僅記載主文,且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始須加記理由要領,如無必要仍無須加記理由要領,又縱有加記理由要領之必要,法院亦得僅加記要旨,而不必詳細記載理由,法條文義甚明。苟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判決上訴時,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事由,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將成為具文,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本件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至上訴人主張押金返還請求權已經讓與上訴人等節,屬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復無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