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紀凱崴被 上訴人 張倚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豐小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實際詐欺行為人,無須負侵權責任,而忽略被上訴人可能因帳戶管理過失成立侵權行為,原審未予審酌,屬法律適用不全,違背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又原審判決僅就不當得利關係判斷,漏未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構成理由不備,且影響判決正確性,屬程序上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原審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可能因帳戶管理過失成立侵權行為,屬法律適用不全、有判決理由不備情事,而違背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及程序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脫漏,而就此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之。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主張,是原審判決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並無脫漏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27日裁定認定在案,該裁定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忽略被上訴人可能因帳戶管理過失成立侵權行為等情,既非原審判決範圍,又未據上訴人於前開裁定聲明不服,自不在本件上訴程序審理之範圍;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故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無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惟按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