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靚芸相 對 人 王莉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小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4年5月起拖欠聲請人之商品貨款,在未付款之情況下,侵占聲請人之貨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寄送已經到貨之商品,故意失聯不取貨、封鎖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並搬離住處避不見面,致聲請人多次催討貨款無著,聲請人因相對人惡意欠款跑單及不願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又依相對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所顯示之個人資料,其居住地位於臺中市,加入之臉書社團多與臺中市相關,顯見相對人長期活動範圍及居住地為臺中市。再依相對人於113年1月10日提供予聲請人之客戶資料表,所記載之居住地址及門市取貨地址均位於臺中市南區,且於113年1月至114年6月間,聲請人多次寄送貨品予相對人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均由該址管理室代收,足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記事本及對話紀錄擷圖、管理室物品保管登記表、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等件為據,應認兩造間貨品買賣及交付之地點係位於臺中市,聲請人主張臺中市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屬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始行提出上開證據,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嘉義縣而逕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