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政揚相 對 人 環安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5年度沙小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6,592元於蝦皮購物平臺向相對人購買實木拚接床(下稱系爭商品),詎系爭商品有瑕疵,乃起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退還買賣價金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而抗告人之住所及系爭商品收貨地點均在臺中市沙鹿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同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購買之系爭商品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退還買賣價金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有交易明細與付款證明、商品廣告截圖、商品照片、兩造對話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回函、公平交易委員會回函可證(原審卷25至55頁),堪認本件係因買賣契約涉訟。又訂單記載收件資訊為抗告人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住所,足認相對人之契約履行地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至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固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然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且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22條、第27條規定自明,則抗告人依法向同具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相對人之營業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即以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