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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宜忠相 對 人 蔡淑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電梯修繕費,經鈞院114年度中小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復經鈞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本件抗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電梯修繕費,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且本件抗告人起訴原因事實為民國114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通過電梯修繕款分攤討論案,為前案一審於同年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以本件與前案係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再者,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案起訴請求相對人分擔電梯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2650元,經前案認為屬共用部分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抗告人未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證明,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確認抗告人於113年8月25日所召開111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電梯屆齡汰換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確定,抗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分擔電梯維修費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前案之訴。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114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以臨時動議通過電梯修繕款分攤討論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分擔電梯維修費2萬2640元。經核本案所憑114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發生在前案言詞辦論終結之後,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本案與前案之原因事實即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重大修繕前應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114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溯及既往等語,此節相對人抗辯有無理由,尚待法院審認,不能以此認為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提起本案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