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杜咏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有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88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5年度中小聲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之勘驗程序中一人分飾多角,
形同程序獨裁之「一人法庭」。其自行決定勘驗範圍,剝奪抗告人指定勘驗段落之權利(僭越抗告人角色);其「看圖說故事」之旁白內容均站在相對人立場反駁抗告人(僭越相對人角色);且未經專業鑑定,逕自作出「沒有碰撞」、「距離足夠」之專業判斷(僭越鑑定人角色)。原裁定對「法官僭越角色、摧毀辯論主義」等實質違法之核心指控全然迴避、未為審酌,僅以「專注面向螢幕」等詞敷衍帶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㈡114年11月20日開庭時,代替相對人到庭發言之人未提出委任
書或保險公司授權文件,僅自稱為相對人之保險業務。承審法官卻未查明其資格即允許其發言並實質參與辯論,且於該人陳述中斷時,反覆主動提示關鍵詞,引導其陳述至「前案認定兩車未碰撞」之特定結論,逾越闡明權之中立界限,客觀上已形成法官與一造「一搭一唱」之偏頗外觀。
㈢開庭伊始,法官未依法指揮抗告人先行就實體事項行使優先
陳述權,即直接跳至相對人答辯,程序順序倒置。且於勘驗過程中背對抗告人、不用麥克風、拒絕抗告人指定時間點播放,復以「讓你們看光碟是要看有沒有碰撞」為由打斷抗告人陳述,雖承諾「稍後有的是時間」卻未兌現,形式提問並非實質保障辯論權,亦架空當事人進行主義。
㈣抗告人自開庭後多次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及電子卷宗,遭法院
以不符法規之理由延宕,致使原審於115年3月9日作成裁定時,抗告人手中全無卷證可供核對。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主觀臆測」為由駁回,卻未審酌係法院自身對錄音及卷宗處理不當之行政程序,導致抗告人資訊真空、無法提出書面核實之窘境。
㈤法官迴避旨在「事前預防」,維護人民對程序公正之信賴;
審級救濟則屬「事後補救」。若容許被污染之筆錄、偏頗之勘驗進入卷證,上訴時已無法還原真相。原裁定反覆以「設有審級救濟途徑」作為駁回理由,混淆「法官迴避」與「審級救濟」,實質上已剝奪迴避制度之功能,法律適用顯有根本錯誤。
㈥綜上,原裁定存有重大論理謬誤與實質疏漏,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情形,在一般通常人所有之合理觀點上,足以懷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之調查、指揮、發問態度,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欠當、不為調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意旨參照)。再者,指揮訴訟乃審判長之職權,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途徑,自難僅以訴訟程序指揮與當事人意見相左,或曾為不利於當人之認定,逕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之勘驗程序,係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處分調查證據
之方法。法官於勘驗交通事故影像時,本於職權對影像呈現之畫面進行觀察、核對,並將所得之客觀跡象(如車輛相對位置、有無明顯晃動或碰撞等)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此乃落實「直接審理原則」與顯現心證之正當職權行使。法官於勘驗時對畫面之即時解說與曉諭,旨在釐清兩造爭點並開示對該畫面所得之心證,並非代替當事人一造進行辯護,亦非基於鑑定人身分作專業鑑定。抗告人因法官勘驗所得之初步心證與其主張不符,即流於主觀主張法官「僭越兩造及鑑定人角色」,顯係將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誤解為不公正之審判。原裁定就此已載明法官專注螢幕、進行勘驗係屬職權範圍,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法庭上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之身分查驗、言詞辯論之順
序與發言權之分配,均屬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所享有之訴訟指揮權。縱到庭人員(如保險業務員)於法庭上之陳述資格或授權文件尚待補正,或法官為釐清前案訴訟結果而對其反覆詢問,其目的亦在於發現真實、促使訴訟程序實質推進,屬於闡明權之合理行使範圍。抗告人指摘法官與其「一搭一唱」或「剝奪反駁權」,經核仍屬對於法官訴訟指揮方式之不滿。縱法官於指揮訴訟或行使闡明權時有未盡妥適之處,亦僅屬該訴訟程序之指揮當否問題,應循審級救濟制度由上級審法院予以審查,非屬法官迴避制度所欲事前防範之偏頗事由。
㈢承審法官於影像畫面勘驗完畢後,已明確詢問兩造有無意見
,抗告人就勘驗內容陳述諸多實體意見,上開意見並記載於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883號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承審法官確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剝奪其辯論權,況法官於訴訟進行中,為維持法庭秩序及避免流於冗長無益之爭辯,適時打斷當事人非針對爭點之發言(如強調應聚焦於「有無碰撞」而非「有無違規」),亦屬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裁量。抗告人以法官未完全依其意願或不限時間允許其發言,即指稱程序正義受損,殊無可採。
㈣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閱卷,法院應否准許、其准
駁裁定之法源依據、乃至書記官製給卷宗之行政作業作業期程,核屬法院內部行政及獨立之程序裁定範疇,且聲請錄音經裁定駁回,亦可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縱行政作業期程或准駁溝通上有令抗告人誤解或遲延之情事,亦與承審法官個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對當事人有密切嫌怨」之法官迴避要件毫無關聯。抗告人以此行政程序瑕疵,推論法官主觀上惡意偏頗,實屬主觀臆測。
㈤法官迴避制度固具備「事前預防」之功能,旨在確保程序公
正,然為防止當事人流於濫用,藉由聲請迴避以拖延訴訟或挑揀法官,法律對其要件有嚴格之規範。若當事人所指摘者,純屬法官對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訴訟指揮之裁量權行使,此等實體與程序上之當否,立法者已明文建構審級救濟制度予以匡正。原裁定說明此類爭端應循審級救濟途徑解決,其法律適用並無二致,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法律見解有根本性錯誤,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之各項理由,實質上均屬對承審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闡明權、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指摘,並未能提出具體客觀之即時證據,釋明承審法官與本案有何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嫌怨交誼。在客觀一般人合理觀點下,尚不足以產生對公平審判之合理懷疑。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