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勝宏相 對 人 陳燈銘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5年6月5日所為115年度中小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鈞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759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56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已有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有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為證,然原裁定漏未審酌此部分,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自應予廢棄;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現唯一居住所,一旦執行遷讓將致伊及家人陷於流離失所且生計中斷之情形,勢難回復原狀,伊所受之精神、生活及財產上之損失,顯非以金錢賠償所能回復,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唯有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事由之繫屬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查抗告人所持前揭抗告理由,與其於原裁定所執聲請理由相同,抗告人雖稱其已有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漏未審酌此部分等語,然聲請人迄今仍僅提出系爭判決之上訴狀,而該上訴狀並非屬再審之訴,顯非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各該事件類型,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相關案件繫屬情形,亦查無符合停止執行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結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