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林韋汝被 告 陳畇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其非法錄製原告之所有錄音檔案及其複本銷毀,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包含但不限於撥放、傳送、交付)提供予任何第三人。」(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3日具狀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本院卷第69頁),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依前開說明,由本院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3年1月間在被告工作室談話,內容提及訴外人陳盈
華,兩造約定不能將談話內容透漏給第三人,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私下錄音,並將其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錄音紀錄)播送給陳盈華,侵害原告隱私權。
㈡被告、陳盈華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工作室於被告女兒面前稱:
原告在被告面前講陳盈華壞話、在陳盈華面前講被告壞話等語,說原告是生化人、雙面人,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被告於114年7月21日、同年月23日在其臉書貼文、留言如附
件一所示之內容,影射原告與被告前夫即訴外人林忠憲有不正當關係,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被告於114年8月18日煽動被告女兒在被告臉書貼文留言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
㈤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使原告承受長期精
神壓力與情緒困擾,需接受身心科治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雖有將兩造於113年1月間在被告工作室談話內容錄音,
並事後撥放系爭錄音紀錄給陳盈華聽,惟兩造並無保密協議,且談話內容涉及陳盈華,被告錄音係為自保,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㈡被告否認與陳盈華在工作室稱原告是生化人、雙面人,被告
只是和陳盈華核對事實,並沒有說原告分別在兩人面前說另一人的壞話。
㈢被告雖於114年7月21日、同年7月23日在臉書貼文及回覆留言
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但只是個人情緒抒發,並不是在說原告,被告否認上開貼文內容是在影射原告與林忠憲有不正當關係。
㈣被告女兒雖然有於114年8月18日在被告臉書留言如附件二所
示之內容,但是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煽動被告女兒為任何留言,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女兒留言中所稱「阿姨」為何人。㈤原告主張部分事證涉及107、108年間之事項,距本件請求已
有相當時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另原告所提身心科就診證明,被告認為不能證明與本件請求間之因果關係。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間將兩造談話內容錄音,並事後將
系爭錄音紀錄播放予陳盈華;被告於114年7月21日、同年月23日在臉書貼文及回覆留言如附件一所示內容;被告女兒於114年8月18日在被告臉書貼文留言如附件二所示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陳盈華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14年7月21日、23日被告臉書貼文、114年8月18日被告女兒於臉書貼文之留言(本院卷第185-193、199-201、207-208頁)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65、248-2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其同意,擅自錄製與原告之
私人對話,並於事後將系爭錄音紀錄播放予陳盈華,屬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云云,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
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錄製之系爭錄音紀錄係兩造間之對話,其對話內容涉
及陳盈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不能將談話內容透漏予第三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48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則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就兩造間對話內容,被告亦無何職務上或業務上具保密之法律義務,而被告所為係將錄音紀錄播放予陳盈華,此與被告以口頭方式轉述兩造對話內容予陳盈華並無差異,原告在與被告對話時所自行揭露之訊息,無法單方面限制被告不得轉述他人,是難認原告對此得主張該隱私之合理期待。縱被告將系爭錄音紀錄播放予陳盈華知悉,令原告感到難堪或不悅,充其量僅是個人私德問題,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所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可言。
㈣原告主張被告及陳盈華於工作室在被告女兒面前稱:原告在
被告面前講陳盈華壞話、在陳盈華面前講被告壞話,說原告是生化人、雙面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與林忠憲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5-196頁)為憑,惟依對話紀錄所示係林忠憲轉述被告女兒聽聞被告與陳盈華間之對話,林忠憲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所轉述之對話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言論及構成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一所示時間在其臉書張貼如附件一所示
內容之貼文,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以「An Chen」帳號在臉書張貼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貼文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係貼文內容在指述原告(本院卷第249頁),而依被告所為貼文及留言回覆內容,該等文字均未指出任何可得特定為原告之身分特徵描述,實無從令瀏覽該貼文之不特定人得自該貼文內容知悉被告所描述對象係指何人。
⒉原告另提出114年9月20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5
-206頁),主張係原告向被告詢問關於114年7月21日被告臉書貼文,被告當時所為的回覆,然亦據被告否認並辯稱該LINE對話所指「報應」是指兩造在LINE的對話內容,並非指涉114年7月21日被告臉書貼文(本院卷第249頁),則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內容所為回應究係何指,仍有疑問,難認足以作為被告臉書貼文係在指涉原告之證明。
⒊除上述事證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所為係在指
涉原告及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貼文貶損而受有損害,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㈥原告主張被告煽動被告女兒在被告臉書貼文下為如附件二所
示內容之留言,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亦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女兒以「然竣の緋聞女友」在被告「An Chen」帳號114年8月18日留言後所為之回覆,並未提及指涉之對象即「阿姨」為何人,未附加任何身份特徵描述,亦無明確具體之敘述內容足以特定所指涉之對象,不特定他人實無從該留言內容知悉所指述之對象及具體內容為何,難認有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女兒所為留言係受被告煽動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件一:被告於114年7月21日、114年7月23日在臉書貼文及回覆留言時間 臉書貼文及留言內容 卷證來源 114年7月21日 「An Chen」帳號貼文:「真的是被賣了還替妳數錢。對妳沒利用價值便棄之敝屣。所有的事都是誰教唆誰?誰鼓譟誰?為了鞏固自己的"朋友圈",妳是怎麼利用我?忘了?!難道妳有少說過妳的姐姐 你的老公和我的前夫的不是?!我真的沒想過妳能做出如此氣信背義的事。妳公開我們母女的個資...無非是想置我於死地,更讓我們驚訝的是---曾經那樣咒罵我前夫 唾棄我前夫的人居然可以去跟我的前夫成為好朋友啊 突然明白妳怎麼會那麼care iris小姐...因為作為賊~終於理解~在妳身邊的人為何總不能善待妳 也明白妳自己的報應是怎麼來的了。打電話給你不過想確認妳是否真如此喪盡天良。不接?不敢接?,小豹?小琪?妳放浪樣?妳們是好捧油???~我是念十幾年的朋友情。也不想喪盡天良 更不會生話肇事。歡迎對質,。差點忘了你跟我們訴說了那麼多妳老公的事蹟,我也想一件一件的了解清楚。最後妳放心~若敢那麼沒天良的咒自己。早晚!#狼狽為奸#又長見識了#怪自己眼瞎#好奇妳還沒背後加油添醋議論過的有誰」; 留言回覆:「(Remi Zou:是我知道的那位嗎?)Remi Zou對啊!我最要好認識最久的也只有兩個...」 本院卷第199-200、201頁 114年7月23日 「An Chen」帳號貼文:「還有比這更真實的?!被狠狠上完一課了,學分滿分!!我絕對絕對會記取教訓。#義氣不能當飯吃#我交心你們交腥#別太相信人性」 本院卷第201頁附件二:被告女兒於114年8月18日在被告臉書貼文留言時間 臉書貼文及留言內容 卷證來源 114年8月18日 「An Chen」帳號貼文:「#過河拆橋 #兔死狗烹 現在用在我這了」; 「然竣の緋聞女友」帳號留言回覆:「還以為阿姨是真的關心我」 本院卷第207-2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