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中寧靜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唐茹芳訴訟代理人 林永堂被上訴人 光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昱光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代理人 鄭晴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建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承攬施作上訴人台中寧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化糞池外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本欲施作之工程為汙水外排工程(下稱第一次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追加施作地下室汙水坑設置工程(下稱第二次工程),工程款為24萬元,合計共72萬元,前款12萬元,尾款60萬元,分12期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每期支付5萬元。伊已完工,然系爭社區管委會僅分別於113年5月10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5日,逐次匯入5萬元。
迄今尚有工程尾款30萬元未給付,伊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若鈞院認為兩造契約無效,則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上訴人前主委易玫玲無法提供書面契約,且係於事後才用系爭社區已報廢之印章用印,未經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章,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也未提供報帳單據,上訴人無法進行內部核銷並取得合法保固資料,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尚未具備合法之對價基礎。且工程經費亦未經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逾6 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定明文。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自明。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可區分為「重大修繕」或「修繕」,在前者,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之;在後者,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
(二)經查: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易玫玲,於112年12月間,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成立「下水道改管工程服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台中寧靜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容,決議:「本案請光潔環保公司向區分所有權人進行專業報告,經現場表決47票,超過2/3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請廠商安排簽約與施作」(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易玫玲對系爭社區下水道改管工程之重大修繕,其是否尋廠商施作,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而易玫玲斯時為主任委員有代表權,則其代表社區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自屬有效。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沒有訂立書面契約,且事後所蓋用之印章是系爭社區已報廢之印章等語。惟按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辯及依易玫玲於偵查案件中之供述,系爭工程契約書因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只有電子檔,沒有書面,故並未加蓋社區印章,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易玫玲既有代表權,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縱未加蓋社區印章並不影響效力;且舉重以明輕,其他印章未蓋,更不影響系爭契約效力。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四)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經費未經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契約無效等語。查:系爭社區就動支工程經費部分,於112年、113年有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通過第一次工程之工程經費48萬元、第二次工程之增加工程金額24萬元,此有二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127頁),證人即現任社區財務委員吳盈潔於原審亦到院證述:知道113年該次管委會會議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可認經費之動支、金額應有經過管委會通過無訛。系爭工程是否施作,既已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易玫玲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為有效,已如前述;雖承攬報酬之金額於區權人會議未經討論,然該次會議顯有由管委會以合理金額尋廠商實施之意,況後續48萬元、24萬元之工程經費經管委會同意,金額可認合理,且迨工程完工均無住戶異議,上訴人自難反於誠信原則,事後再執施作金額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一事,遽指系爭契約無效。因此,上訴人抗辯工程經費未經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30萬元未給付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0萬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上訴雖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本件係本於兩造間契約而施作,上訴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逾6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