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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吳桂香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被 告 邱建勛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5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8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20,5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9頁),嗣變更聲明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684,500元(本院卷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3年4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

告坐落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廁所浴室改建工程,工程總價為1,273,000元(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隨即於113年4月8日追加水塔工程,總價166,00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1);於113年5月7日追加化糞池工程,總價178,00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2);於113年5月19日追加水管更新管道及2樓電表移位工程,總價299,00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3);於113年5月23日追加自來水表移裝塔工程,總價55,00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4);於113年6月4日追加熱水器移位工程,總價6,50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5)。

㈡嗣經原告於113年4月2日交付現金85,000元(系爭工程)、11

3年4月3日匯款550,000元(系爭工程)、113年4月9日匯款100,000元(系爭追加工程1)、113年4月15日匯款66,000元(系爭追加工程1)、113年4月30日匯款381,000元(系爭工程)、113年5月8日匯款120,000元(系爭追加工程2)、113年5月15日匯款58,000元(系爭追加工程2)、113年5月20日匯款190,000元(系爭追加工程3)、113年5月27日匯款55,000元(系爭追加工程4)、113年6月4日匯款110,000元(系爭工程3)、113年6月4日交付現金6,500元(系爭追加工程5)。扣除被告曾退還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3超額匯款1,000元後,總計原告已付1,720,500元之工程款給被告。然被告自113年4月3日起將上開房屋1至3樓廁所浴室之馬桶、浴缸、洗手台、牆壁及地面磁磚,2樓樓梯間磁磚全部拆除後,卻完全未依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1至5等實際施作完成。經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1至5等承攬契約,並通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12日前返還原告已付之工程款1,720,500元,被告拒不返還。又被告拆除浴室馬桶及瓷磚等行為,僅符合估價單所示打石清運之工程項目,此部分工程金額為36,000元,原告不請求返還。至於其餘工程項目,未經被告實際施作完成,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1,684,500元。

㈢爰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估價單(本院卷25至28頁)、收據及匯款資料(本院卷24、29至34頁)、現場照片(本院卷39至55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5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收取工程款後,未實際完成約定之改建工程,經原告於113年6月13日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溢收之數額1,684,500元工程款,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而原告已於113年6月13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12日返還,則原告自得請求翌日(及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4,5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