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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陳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毓心訴訟代理人 陳信夫被 告 林思佳即嘉鴻鋼鐵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3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一資源回收場」工程合約並經更改及追加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應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487,900元分三期給付與原告,惟被告僅分別給付第一、二期各1,000,000元、500,000元與原告,經原告催討,被告同意於113年4月15日前給付餘款,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90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金額應為2,018,660元,被告已分三期各給付1,009,33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2,009,330元與原告,餘款9,330元未付的原因是手機後來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判決意旨)。復按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末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由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依

約施作全部工程,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018,660元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夫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7、41至59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陳信夫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及估價單2份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40,166頁),堪認屬實。惟查,針對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給付其報酬逾2,018,660元部分,雖提出前開證據及估價單3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為論據,然而前開工程合約書上並未記載其承攬報酬金額(見本院卷第19頁),且上開估價單3份均無兩造人員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自難僅憑該等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逕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另前開訊息截圖中固可見陳信夫於113年6月30日傳送「還剩97萬沒付款」,及於113年7月1日傳送「總價0000000元」、「扣掉之前匯款0000000元-總價0000000元=987900元」等語,但被告乃於113年6月30日即回覆:「不好意思,昨天人不舒服早早就睡了,但我哪有97萬未付款?最後追加的那個老闆叫別人做了,我們又沒做到,因為他說我們拖太久了,你去的時候他已請別家鐵工來丈量了!」,又於113年7月1日則未見被告有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41、47頁),核與被告抗辯:因為我的業主有更改施作內容,原告也報價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相符,亦難逕以該訊息截圖率斷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訂報酬金額為原告主張之2,487,900元。據此,足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報酬金額為2,018,660元。

㈢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報酬2,018,660元其中第

一、二期金額各1,009,330元、50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與陳信夫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堪予採信。惟查,針對被告辯稱其有清償餘款500,000元部分,可見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所載第三期金額簽收者欄位並無任何人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與陳信夫前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中可見:「(被告)我過年前2/7早上還有拿錢給你老婆,因為我當時還帶著我2個小孩在車上一起去領一起去你家。(陳信夫)第一次頭款100萬,第2次50萬而已喔。(被告)我很確定我2/7早上我有給你老婆錢,她還拿禮盒給我。(陳信夫)那筆是50萬,就是頭款跟這筆50萬。(被告)付款時間第一筆0000000你老婆收的,第二筆500000元你收的,第三筆600000你老婆收的,11/29、1/11、2/7,最後一筆是過年前,我馬上領完就拿去給你,可是你去工地了,所以是你老婆收的。(陳信夫)查帳,我老婆說50萬喔,妳說的第二筆我沒印象有收過,這是在哪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49、51頁),可徵原告自始即向被告表示其僅清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其中第一、二期之報酬各1,009,330元、500,000元,合計1,509,330元;參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佐證其清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逾此金額,足認被告僅清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其中1,509,330元。至於兩造所爭執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二期工程款簽收者究為陳信夫抑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配偶邱毓心,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僅清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其中1,509,330元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報

酬509,330元(計算式:2,018,660元-1,509,330元),應屬有據。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均載明:「工程款付款條件:1.合約簽訂日,甲方(即被告)支付工程款50%,乙方(即原告)開始進行工程初步作業。

金額1,009,330元。2.乙方材料入場施工日算起7天內甲方支付工程款30%,乙方得以繼續作業。金額500,000元。3.完工驗收,甲方應支付乙方工程尾款20%。金額500,000元。」(見本院卷第21、147頁);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施作並經其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119、166頁),且於被告與陳信夫前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中,可見自113年3月5日前某日至同年4月16日之內容為:「(113年3月5日前某日)(陳信夫)開很久、怎麼辦。(被告)我跟他說了,他也只丟一張票給我,然後他就去忙了,不好意思。(陳信夫)無言,只能轉現金了。(113年3月12日)(陳信夫)有了嗎。(被告)目前都沒有消息,我再去問。(陳信夫)真的麻煩妳了,記得喔10號。(113年4月9日)(被告)票明天到期,最快要12號早上才會入帳,我剛剛有問農會小姐。(113年4月12日)(陳信夫)入帳了嗎?(被告)啊~我壓根忘了!我昨晚下高雄工作、應酬,要晚上才會到台中,暈倒~對不起!(113年4月15日)(陳信夫)入帳了嗎。(被告)我昨天有刷簿子了有入帳了,我等等忙完去領。(陳信夫)什麼時候方便,今天會拿的到嗎。(被告)靠~在喪家忙到不知道幾點!明天早上第一件事情就是去領錢給你,拍謝。(113年4月16日)(被告)我剛剛到銀行要領錢,他說我上個月借人賺錢太多,被銀行判定為警示帳戶,所以要我去警察局申訴,不然錢被凍結在銀行裡都不能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前開剩餘報酬之清償期至遲於113年4月15日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9,330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9,33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