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茗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延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蔡皓宇律師被 告 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萬6,25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8萬6,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簽立營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臺中市梧棲區廠房新建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60萬元,工程款共分21期給付。然開工後,被告自114年10月起即無故未進場施工,經原告敦促被告進場,被告卻表示因內部財務狀況惡化,無法再接續施作剩餘工程。為此,原告曾於114年11月10日以梧棲大庄郵局存證號碼0000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續為施工,復於114年12月3日以梧棲大庄郵局存證號碼00008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兩封存證信函皆遭到被告拒絕收受。基此,為明確兩造之間關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被告前以資金周轉為由,請求原告預先給付部分工程款,
原告基於誠信已先行支付第1期至第8期款項,共計2,839萬2,000元,惟被告並未就其中之第3期、第4期、第5期、第7期、第8期工程施作完畢,而依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内容,系爭工程包含A、B兩棟建物及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被告僅就B棟建物完成上述期別之對應工程,A棟則有上開各期未完工之情形,故就整體工程配置而言,其完成度顯未達半數,是原告以完成進度50%作為估驗標準,應屬合理。從而,參酌原告已付第3期期款163萬8,000元,第4期期款546萬元,第5期期款273萬元,第7期期款273萬元,第8期期款382萬2,000元,則於扣除已完工期數後,被告所溢領款項計算後合計為819萬元,此部分溢收已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㈢另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即工程簽約金部分,其本質上是後續
工程進行所需使用之材料費及相關成本,包含鋼構、彩鋼、鋼筋、電梯等原物料之費用,而由原告分三次預先給付被告共819萬元,以利其周轉。然而,被告支領材料費用後,僅完成部分工程即不續為施工,亦未見被告將剩餘工程所需材料運至施工區域。而被告就鋼構材料費449萬4,500元部分,所對應之工程即第6期至第8期工程,尚有50%未完成,故未施作材料費金額為224萬7,250元,彩鋼材料費部分為152萬4,700元,鋼筋材料費部分為59萬7,700元,電梯材料費部分為24萬5,700元,門窗材料費部分為21萬7,500元,餘額(其餘工料)則為112萬8,400元。是以,原告就剩餘未施工部分之材料費預付,尚有金額596萬1,250元,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溢付之不當得利總價額合計應為1
,415萬1,25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金額1,278萬6,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萬6,2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
原告系爭工程,分別施作系爭A、B兩棟建物及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其中之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共2,839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中都建字第00784號建造執照、原告支付工程款所開立並由被告已完成兌現之支票、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115頁至第133頁、第199頁至第20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5年5月14日合金大雅字第11500011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所述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⒉再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系爭合約已生法定終止之效果。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終止時,系爭工程A棟建物尚有如原告所述第3期假設及基礎開挖工程、第4期基礎底版及地樑灌漿、第5期回填及一樓版灌漿、第7期鋼構鐵材加工、第8期鋼構柱樑組裝防火漆工程未為施作之情形,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工程A、B兩棟建物之現場照片2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A棟建物僅有完成拆除工程,其案場中央堆置已開挖之砂礫土石,並未完成清運。而依系爭合約標單,針對A棟建物第3期基礎工程之內容,係包含:「機具挖土方、土方運出暫置、回填土及夯實、一樓版下碎石級配夯實(用原留碎石)、棄土運出處理、餘土方合法流向證明」(見本院卷第189頁)。則被告於土石開挖後,堆置砂礫土石於案場中央,未依上開工程內容完成後續回填土、夯實及砂礫土石清運工項,難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3期假設及基礎開挖工程。另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A棟建物第4期基礎底版及地樑灌漿、第5期回填及一樓版灌漿、第7期鋼構鐵材加工、第8期鋼構柱樑組裝防火漆工程均顯未施作,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請款金額係以A、B兩棟建物合算,又依原告所提上開建造執照及建築圖說,A棟建物之施作範圍包含:「A棟地上001層:1,039.8平方公尺、A棟地上002層:125.47平方公尺、A棟突出物001層:37.74平方公尺,總計施作面積:1,203.01平方公尺」;B棟建物之施作範圍為:「B棟地上001層:1,135.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4頁、第133頁),依系爭工程兩棟建物之施工配置比例,原告主張以第3期、第4期、第5期、第7期、第8期請款金額之50%作為A棟建物上開期數未完工情形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溢付款之數額,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3期、第4期、第5期、第7期、第8期請款金額之50%,即819萬元【計算式:(163萬8,000+546萬+273萬+273萬+382萬2,000)×0.5=819萬】,應屬有據。⒊另原告主張第1期工程簽約金819萬元係後續工程進行之材料
費及相關成本預付,依上開A、B棟建物現場照片,均已完成拆除項目,然A棟建物如上所述僅有堆置之砂礫土石,B棟建物則僅完成至鋼構,其餘均未施作。則本院認原告以第1期工程簽約金項目鋼構金額50%即224萬7,250元,彩鋼、鋼筋、電梯、門窗、餘額金額100%即371萬4,000元【計算式:(152萬4,700+59萬7,700+24萬5,700+21萬7,500+112萬8,400)×1=371萬4,000】之加總596萬1,250元,再以實付金額819萬元與上開項目金額加總835萬9,700元之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第1期工程簽約金584萬238元【計算式:596萬1,250×(819萬/835萬9,700)=584萬23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因終止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溢付工程款為1
,403萬238元(計算式:819萬+584萬238=1,403萬238),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278萬6,2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而繕本於115年3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8萬6,250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