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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黃識宇即宇辰建材行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游宗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采庭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7,9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本金91萬7,999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2日之利息,合計為97萬9,2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萬9,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2,160元,尚不足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1萬7,999元) 利息 91萬7,999元 114年1月11日 115年5月12日 (1+122/365) 5% 6萬1,241.85元 合計 97萬9,24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