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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江明即大撰工程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被 告 義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九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現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245萬0,995元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被告之登記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施工相片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況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分別位於「臺中后里、龍井、大里」及「彰化縣員林市」,此僅係原告履行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依上說明,即令為民法第314條之清償地,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能僅憑工程所在地部分在「臺中后里、龍井、大里」一節,遽認該工程所在地即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亦同此旨),且兩造經本院函詢通知後,均未提出就系爭工程部分坐落地點在「臺中后里、龍井、大里」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之相關事證供審酌(見本院卷第55、57頁),本院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從而,本件應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被告積欠款項 (新臺幣) 1 乃興 5萬4,600元 2 后里公安路 (臺中市后里區平安段黃綵霓新建工程) 33萬7,208元 3 后里公安路 (臺中市后里區平安段黃綵霓新建工程) 167萬6,304元 4 公安路21號鄰房 2萬5,200元 5 大里中興路 (臺中市大里區金城段邱得祐新建工程) 19萬1,132元 6 員林 3萬1,185元 7 龍井工地 1萬4,700元 8 主和路鄰房 3萬0,450元 9 后里主和路 9萬0,216元 合計 245萬0,995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