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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旺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心昀原 告 聯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馨漫被 告 鉅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浩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合意管轄有無排他性,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除有特別約定外,應解為排他合意管轄。此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聯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呈公司)前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室內養殖場養殖池池體框架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聯呈公司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將軍區大一專區A23、A24案場(下分別稱A23案場、A24案場,合稱系爭案場)養殖池池體框架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A23案場之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75萬元;A24案場之工程價款為955萬元,系爭工程合計總價款為1,630萬元。原告聯呈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案場之第5、6、7期工程,並均已由被告驗收確認,原告聯呈公司於收受被告表示可以開立發票請款之通知後,即逐期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針對原告聯呈公司所開立A23案場114年6月30日第5、6期工程款各101萬2,500元、114年9月1日第7期工程款67萬5,000元,及A24案場114年6月30日第5期工程款143萬2,500元、114年8月1日第6期工程款143萬2,500元、114年9月1日第7期工程款95萬5,000元之發票金額均未為給付,合計積欠652萬元之工程款未付。又被告遲未給付上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之約定,原告聯呈公司得再向被告請求按系爭工程總價金10%計算之違約金即163萬元,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815萬元(計算式:652萬+163萬=815萬),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自工程款清償期限屆至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聯呈公司於115年4月9日與原告旺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昇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652萬元工程款債權、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讓與原告旺昇公司。原告旺昇公司並於115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昇公司815萬元,及其中652萬元自114年11月17日起,其中16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旺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呈公司815萬元,及其中652萬元自114年11月17日起,其中16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聯呈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觀諸原告聯呈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系爭合約第30條第2項之特

別約定:「凡因本合約而發生之一切糾紛,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可知原告聯呈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則探究兩造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解為係排他合意管轄。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旺昇公司自應於簽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受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所拘束。又本件係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性質上非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案件,原告均係本於債權性質之系爭合約為請求,至原告其餘主張之民法上請求權基礎,均屬本於系爭合約而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系爭合約約款定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