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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重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怡雯上列原告與被告伸牧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本件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撰狀人處僅有賴宜汛之簽章,未見原告重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金怡雯之簽章,是原告應提出原告重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金怡雯簽章之民事起訴狀到院,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⒉ 本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伸牧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應提出被告伸牧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並依此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⒊ 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受任人賴宜汛非律師,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原告應說明賴宜汛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