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即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代 理 人 吳育誠相 對 人 正達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依軒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以115度非抗字第135號裁定就關於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合議庭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11年間經營權有所變動,然歷來財務狀況並無明顯異常,屬於合理財務波動範圍,且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承認,縱未將附註資料納入書面報告,亦僅屬於程序瑕疵,況上開財務報表已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難認有檢查必要性。又關於購置電動車輛、購買農地、出售持有土地或轉投資、共組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等事項,均屬於董事會業務之決策或執行權限,不需經股東會決議,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目的。相對人未先請求董事會補充說明,亦未要求監察人調查,逕行聲請選派檢查人,影響抗告人日常營運,且其聲請檢查資料範圍過廣,與檢查事由不具關連性,屬於權利濫用。故相對人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設立檢查人制度保障股東權益之目的不符,且有架空公司法第210條股東帳冊查閱權規定之嫌,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5%之股東。抗告人歷年財報呈現重大虧損,且未將處分梧棲土地所得優先彌補歷年虧損,仍轉投資經營不善之全航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而取得其股權約30%,且未主動揭露關於營運模式重大轉變(例如購買大甲農地、增購電動巴士、成立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等)之交易細節及財務結構異動原因,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又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且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公司股東之後者為限,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非抗字第135號裁定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350股,占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之3.5%,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此有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主張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歷年財務報表均呈現重大虧損,然就處分臺中市梧棲
區土地之所得資金未將之優先彌補歷年虧損,仍轉投資經營不善之全航公司,而取得其股權約30%,及在其他營運模式具有重大轉變等情形下(如購買大甲農地、增購電動巴士、成立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等),卻未主動揭露交易細節及財務結構異動原因,業據相對人檢具相關事證(見原審卷第19至97頁,及第201號卷第179至181、233至236、257至315頁),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異常情形已為釋明,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相關土地買賣文件僅能知悉確實存在土地交易情形,又縱已
列入抗告人之相關帳務,亦僅能反應抗告人已將上開處分反應於會計帳務或財務報表中,有實際現金流入,然該處分價金是否依照抗告人宣稱用途使用,仍需透過銀行流水、總分類帳、明細帳、傳票及相關付款資料進行交叉勾稽,追蹤資金自收到後之實際流向。尚不足徒憑抗告人所提資料,逕認已經依法計入或完成彌補虧損等用途。
⒉再者,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係就公司製作提供之財務
報表,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等進行表示意見之查核工作,與檢查人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監督機制,已屬有間。復參諸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目的,係對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存有導因於舞弊或錯誤之重大不實表達取得合理確信,並出具查核報告,但無法保證財務報表絕無重大不實之表達,自不足單以查核報告認定該筆特定資金後續之流向未存任何疑義。
⒊又公司經營決策除特定項目須經股東會決議外,為董事會職
權行使範圍固屬無誤,惟衡以抗告人自承歷來財務情形幾乎都是處於虧損狀態,但又有積極處分土地等固定資產,伴隨抗告人於111年至112年間就營運模式進行重大轉變,卻就該交易細節、財務結構異動情形、資金流向均未主動提供說明或相關文件,則其中資金流向如何、損益是否合理,均有檢查之必要,亦不得遽以屬於董事會職權乙詞拒卻合理檢查。⒋此外,相對人係行使公司法明文賦予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由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可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餘股東之權利,本件復查無相對人故意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相同聲請,企圖恣意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之情事,因認其聲請乃屬正當行使權利,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抗告人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將影響公司經營,且屬權利濫用等語,無足可取。
㈣相對人就抗告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
狀況、經營情形,已檢附理由及事證釋明其必要性,業據敘明如前;復考諸年度財務報表具有期間連續性,如僅准許檢查範圍自相對人取得股東身分之111年5月26日起,尚無從判斷當年度財務報表是否完整、重大交易是否合理及資金流向是否具有連續性,故應該以會計年度完整期間作為分析基礎,始能完整查核相關交易來源、背景完整流程。又就上開相對人有所質疑之部分,審以各筆轉投資或營運模式轉變、土地交易過程,非單僅以特定文件反應,應透過交易文件、相關原始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完整文件相互勾稽,始能合乎檢查目的,故相對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即屬有據。
㈤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抗告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審酌黃淑惠會計師之學、經歷,選派黃淑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
編號 (甲)類別 (乙)資料內容/檢查範圍 1 財務報表相關 111-112年度完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2 111年及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科目餘額表 3 111-112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 4 111-112年度關係人清單及關係人交易明細 5 111年及112年度各項存貨庫存明細及盤點紀錄 6 111年及112年度各項存貨進、耗、存明細表 7 111-112年度營業稅申報書(401或403) 8 111-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說明書 9 財產相關 111年及112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及設備盤點紀錄(車輛須提供行照、所有土地及建物謄本) 10 111-112年度購置及處分固定資產等資料(新購或處分事前評估簽呈、購置資產合約及金流、處分資產合約及金流和報廢資產資料等) 11 未實現重估增值明細 12 投資相關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透過損益按公允價格衡量之金融資產投資明細表(包含事前評估簽呈、股權鑑價報告、購買股權協議或合約、買賣成交單及金流等) 13 借款相關 借款合約及擔保品明細 14 薪資相關 提供111-112年各月份薪資明細表及打卡紀錄 15 提供111-112年各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薪資付款紀錄(轉帳紀錄或現金簽收紀錄) 16 提供111-112年各月份員工投保紀錄 17 提供111-112年各路線排班表 18 資金相關 提供111-112年現金收支明細帳 19 111-112年銀行存款明細帳及存摺或對帳單 20 營運相關 111-112年各項租賃合約(包含出租及承租) 21 111-112年車輛修繕紀錄 22 111-112年油耗紀錄 23 111-112年各項零件及油料採購單、驗收單、入庫單、領用單明細 備註: ⑴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上開文件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⑵編號12文件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部分,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