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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蔣健合相 對 人 羅隆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裁定,於同年4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因不服該裁定,於同年4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書(抗告狀)」,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敍明。

二、另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抗辯之實體事項。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借款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而非1380萬元。且簽訂合約後,相對人羅隆傑之代書帶走所有文件,並未留予抗告人,違反合約程序。(二)商議借款前到簽合約,相對人從未告知係以信託方式借款,致使抗告人於不知情狀態下簽定合約,之後抗告人了解實情,受到嚴重精神傷害,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正內容,重新審議,並以半年為期,讓抗告人儘速售出標的物,賣得好價格,還清債務等語。

四、復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於114年9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13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同年12月4日清償,並於同日簽發面額各為1150萬元、23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相對人收執,及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抗告人雖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審相對人林書立,但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以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認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表一: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潭子區 潭富 194 空白 96.06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主要用途、建材、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5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3層 第1層:41.58 第2層:82.70 第3層:82.70 總面積:206.98 無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附表二:

1.登記日期:民國114年9月11日。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權利人:羅隆傑 4.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800,000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7.清償日期:民國114年12月4日。 8.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9.遲延利息(率):逾期未還按本金年息百分之16計付。 10.違約金:逾期未還按本金年息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11.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蔣健合,1分之1。 13.設定義務人:蔣健合。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