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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李云妤相 對 人 陳俞佑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訴外人萬順當舖(下稱訴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訴外人卻未將系爭本票銷毀或歸還,然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履行完畢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發票人 1 114年7月5日 18萬元 114年8月4日 114年8月5日 李云妤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