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林青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偉青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1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乙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1月10日 8,000,000元 113年11月9日 113年11月9日 002 113年2月17日 500,000元 114年2月16日 114年2月16日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