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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簡亞忻相 對 人 劉曉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應審查兩造實際交易關係、基礎法律關係及清償情形,非可僅憑票據即認定全部債務成立,且相對人主張月息2.7%,違反民法第205條利率限制部分應調整或不予採認。又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程序(案號: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本件債務應納入整體清理程序,不宜個別強制執行,以維護制度公平,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不明及相對人收取利息違反法定利率上限等情即使屬實,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4年10月14日 12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