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陳世豐
郭心怡相 對 人 黃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有據。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到期日:115年3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一再恫嚇脅迫,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下所簽立,非抗告人所自願,相對人強迫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又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於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且抗告人若抗辯其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相對人對於已提示付款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而相對人未曾於115年3月26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具備,相對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爭執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脅迫所簽立,及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情,乃關係系爭本票簽立行為之法律效果及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