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譚恩惠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前提要件必須債權之清償期屆至,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4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27條第1項之約定,相對人不得行使加速條款實行其抵押權,故本件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兩造簽訂之110年12月22日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37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同日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630萬元)第8條第2項、112年12月8日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515萬元)第8條第2項、113年1月16日(借款金額300萬元)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抗告人)對乙方(指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82號卷(下稱司拍卷)第47、49、51、53頁】。又抗告人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2月29日、113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分別設定444萬元、1,116萬元、300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抗告人自110年12月28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合計1,815萬元,詎上開債務因相對人自114年11月2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610萬4,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司拍卷第15至77頁),是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債務人即抗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已經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向本院提出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等語。惟觀諸上開約定為:「自用住宅貸款債權,訂有甲方分期清償,一期遲延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款)者,於符合下列各款條件時,乙方不得行使加速條款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㈠甲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提出協商請求或調解聲請之日,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依本貸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之清償方案。㈡前款清償方案之條件如下:1.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2.積欠之本金,仍依原貸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㈢甲方遲延履行本貸款契約分期償還之期數未逾2期」。而抗告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然未依上開約定同時提出願依系爭契約條件分期之清償方案,自與該約定顯有未合,則抗告人稱其所為已合於系爭契約第27條之約定,相對人不得行使加速條款實行抵押權云云,即非可採。
㈢準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屬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