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賴如玉
宋淑貞相 對 人 蘇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積欠借款利息,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嗣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房地,並以所得價金向相對人清償完畢。詎相對人於受領款項後,未將系爭本票交還抗告人,反持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實已因清償而消滅,原裁定洵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原裁定依上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所主張債務業已清償、相對人未歸還系爭本票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