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張捷升相 對 人 黃孝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第三人秘藏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秘藏公司)與相對人間所簽定之「農業設施申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履行,然發票人與秘藏公司間因為前揭承攬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退費條件是否成就等實體事項已經以另案進入訴訟程序,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頗有疑義。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自應駁回其本票裁定或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簽發票據號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最初係簽發予第三人秘藏公司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今因與秘藏公司發生契約糾紛而認本院應駁回相對人張捷升之本票裁定聲請等語,核屬票據原因關係之法律抗辯,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
至抗告人稱本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停止執行等語,此乃強制執行是否停止之問題,與本件之本票裁定有無理由無涉,如相對人持本件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應另行聲請票據債權存否確認之訴繫屬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准駁裁定,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