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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朱金國相 對 人 林文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等語置辯,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