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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譚恩惠相 對 人 伍連英

王步顯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抵押人倘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抵押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出於偽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以及抵押權是否因於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而消滅等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相對人伍連英、王步顯所負債務之擔保(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之抵押權,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2,760,000元,已屆115年3月7日約定之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4張等影本為證,爰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作成裁定前,未類推非訟事件法第73、第74條規定,待抗告人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且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未能明瞭債權實際是否存在(其中本票之部分,自形式上無法判斷真正與否,未要求相對人提出正本以資核對),即准予裁定拍賣,於法不符,侵害債務人利益;又抗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提出協商,現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審理中,不宜將抗告人之財產肆意逕付強制執行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4張等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第20頁),原審依上開書證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乃實體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另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云云,然非訟事件法第74條係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自與前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餘地,故抗告人就此所辯,要屬無據。至抗告人所稱伊已聲請更生程序,不宜將抗告人之財產肆意逕付強制執行云云,然聲請更生程序,並不生當然停止非訟程序之效力,抗告人就此似有誤會。縱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上石碑 2037 1,157.00 100000分之2019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13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4層鋼筋混凝土造、商業用 十三層168.79 總面積168.79 陽台32.42 花台1.61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十三樓之5 共有部分:上石碑段12160建號,面積3,96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5 上石碑段12161建號,面積54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分之3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