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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顧書帆相 對 人 謝秉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為何,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本票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為偽造、變造,應屬無效,系爭本票形式上有欠缺,原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乙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欠缺票據之形式云云,然關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抗告人所親為,是否遭人偽造、變造等,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承前所述,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