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群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建章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群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崙公司)有向相對人申請貨車貸款,但因經濟狀況不佳才會有遲延繳款情事發生,並非不繳款。請准許協商延長繳款期數,並降低繳款金額,讓抗告人群崙公司順利完成繳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其等因經濟狀況才遲延繳款,並非不繳款,請准許協商延長繳款期數,並降低繳款金額等語,核屬對債權清償方式等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其中188,023元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1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4月1日 550,000元 115年1月2日 115年1月3日 無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