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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盧奕豪相 對 人 李修上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初借款新臺幣(下同)每萬元寫3萬元本票,本票金額為實際金額3倍,相對人請求21萬元,只有7萬元本金,相對人無法提出匯款或提款21萬元之紀錄,且抗告人已清償本金加利息8萬5,000元,相對人聲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附卷,原本退還,原裁定卷第7-13頁、第27頁),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未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利 率 1 112年10月2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日 389860 年息6% 2 112年10月2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日 389861 年息6% 3 112年10月2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日 389862 年息6% 4 112年9月1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7日 704691 年息6% 5 112年9月1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7日 704692 年息6% 6 112年9月1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7日 704693 年息6% 7 112年9月1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日 704685 年息6% 8 112年9月1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日 704686 年息6% 9 112年9月1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日 704687 年息6% 10 112年11月3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4日 WG0000000 年息6% 11 112年11月3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4日 WG0000000 年息6% 12 112年11月3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4日 WG0000000 年息6%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