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王美丹相 對 人 謝國讓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件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原裁定相對人謝美雀名下,不料謝美雀竟與相對人圖謀不軌,製作假債權,並就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抗告人已對其等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29號審理中,況相對人於原審具狀自承未有債權之相關憑證,實有違常情,原裁定未予細究而准予拍賣本件不動產,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謝美雀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對相對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之擔保,已屆114年9月27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本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倘就本件抵押權債權是否成立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 東正 88 262 30000分之537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7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7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三層:23.35 總面積:23.35 陽台:2.45 全部 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 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41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