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氶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婷相 對 人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履行,現兩造已終止契約並進入結算,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乃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債權已經終止進入結算乙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