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吳振銘相 對 人 吳軒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又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胞姐,兩造遺產繼承事宜生有嫌隙,互不聞問,然原裁定未查明付款提示之事實,遽准強制執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