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陳正杰即承宏金屬建材行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2日公示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有該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13、19至24頁),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