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欽成春相 對 人 孫忠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6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基於借貸關係所衍生,惟就實際借貸金額、利息計算及給付情形,兩造均存有重大爭議,且抗告人已陸續清償,相對人未返還本票,顯有重覆請求之疑義,又兩造約定利率已達年息20%,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應屬無效,故本件應予以實質審理,不宜逕以本票形式准許強制執行,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其所爭執者均屬實體事項,應由法院審理釐清,既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0月12日 1,000,000元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TH0000000 002 112年2月28日 370,000元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TH0000000 003 112年3月6日 30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 TH0000000 004 111年12月28日 50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005 112年7月20日 540,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TH0000000 006 112年7月28日 720,000元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