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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許祝綾相 對 人 袁凱元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8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受相對人重利之行為而遭其指示所簽發之票據,抗告人曾對其提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不起訴,但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查知相對人並未曾借款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又相對人前執其對抗告人重利所得之票據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114年度司促字第15024號支付令命在案,惟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相對人自知理虧而未予續行訴訟,今相對人明知對系爭本票並無實際債權猶將系爭本票執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原審法院錯認抗告人應兌付票據款項,實屬疏誤。且相對人於此之前並未曾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審未查而誤信相對人所述,並准予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請求,實屬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等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不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斷。

三、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執形式上由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附表所示本票,並表明於112年12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為證,經司法事務官核對無誤後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見司票卷第7頁)。該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所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至抗告意旨所述無實際債權等原因關係存否之情形,係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君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5日 18,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30日 CH242051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