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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吳愷任相 對 人 陳慧儒

陳冠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4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並定於114年11月11日進行調解會議,目前無續行拍賣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分別向相對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於114年4月7日清償,並開立付款日均為114年4月7日、票面金額均為1,500,000元之本票共2紙,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詎抗告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及利息,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本得於更生程序外行使其權利,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影響,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500元,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里區 日新段 66-7 74.33 1/3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0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人行道、店舖、住房、機械室、梯間、停車空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1層:41.31 2層:51.35 3層:51.35 4層:51.35 5層:35.83 騎樓:15.96 突出物:11.26 合計:258.41 陽台:26.08 1/3 臺中市○里區○路街00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