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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陳素慧上列抗告人因呈報就任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49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向本院聲報其就任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昌公司)之清算人,然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9日以中院漢非拾陸114司司496字第1140095822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115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於115年1月9日提起抗告,其救濟程序應由本院以裁定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依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及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抗告人無庸經其他股東選任,聲報自己為清算人本就無違誤,應予備查;(二)有限公司清算人之選任取決於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為已足,即以股東人頭作為計算依據,不以股東表決權過半作為選任基礎,抗告人業經多數股東即陳吳鳳琴、李東茂及抗告人同意(佔全體股東3/5)選任其為清算人,就其聲報清算人就任一事,應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所明定。

(二)奕昌公司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解散,暨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6624號廢止公司登記,自應行清算,其公司章程未有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抗告人為5位股東之一等基本事實,有上開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公司章程(均影本)附卷可稽,並無疑義。則縱認股東陳吳鳳琴、李東茂及抗告人決議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人頭數過半,但表決權數剛好一半,而選任不合法,然並不影響抗告人為法定清算人之一,仍得獨自聲報清算人就任(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處分以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之表決權數未過半,未慮及抗告人為法定清算人之一,逕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