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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廖文正相 對 人 謝秉宸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26日、2月4日、2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2月2、9、12日、未載付款地、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20萬元(合計180萬元)、按年息16%計息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尚有80萬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120萬元)未消償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法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4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6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筆跡、手印非屬伊填寫、蓋章,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或偽造/變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抗告人上開所辯,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準此,原處分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要件已備,裁准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