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比力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環抗 告 人 林麗環相 對 人 王思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二)抗告人雖爭執其自民國109年3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止,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25,762元至原債權人陳柏芬指定之帳戶,已逾系爭債務本金175萬元等情,並提出匯款總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貓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利多國際餐飲商行公司代表人變更歷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為證。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爭執者,核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故抗告人就其爭執事項,應透過其已另行起訴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以尋求解決,始為適法。

(三)茲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改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30